保險公司在交通事故中訴訟地位之研究_保險公司在事故中起的作用
交通事故賠償案件中保險公司訴訟地位爭議分析
一、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險公司應列為共同被告
根據《道路交通安全法》第七十六條規定,保險公司需要在責任限額內直接賠償受害人。這條規定改變了傳統的保險理賠流程。保險公司成為賠償流程中的第一責任人,機動車方只在超出限額部分承擔補充責任。
法院審理案件時,需要明確保險公司的訴訟地位。傳統訴訟理論中,保險公司通常作為第三人參與案件。但新法實施后,這種處理方式不再適用。保險公司承擔直接賠償責任,意味著在訴訟中應與機動車方共同作為被告。
第三人分為有獨立請求權和無獨立請求權兩種。保險公司對受害人和機動車方都沒有獨立請求權,不能成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。如果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,只能依附于被告方。這種安排與法律規定的直接賠償責任存在沖突。
二、現行法律體系存在銜接問題
將保險公司列為共同被告的做法與現有訴訟法存在矛盾。根據民事訴訟法,共同被告需要對訴訟標的承擔共同義務。但在交通事故案件中,保險公司和機動車方承擔的是不同性質的責任。
保險法第五十條規定保險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賠償,但具體實施依賴其他法律或合同約定。商業保險中很少有直接賠付的約定,多數情況仍沿用傳統理賠流程。這種法律規定與實務操作存在明顯脫節。
合同法相關條款也難以支持直接賠付。無論是視為利益第三人條款還是債權轉讓,受害人都面臨合同相對性的限制。保險公司可以援引合同條款對抗受害人主張,這與交通事故法的立法目的相悖。
三、強制保險制度需要特別立法支持
建立強制責任保險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保護受害人權益。這種制度突破傳統保險合同的相對性原則,賦予受害人直接請求權。英國、德國等國的立法經驗表明,直接請求權是保障制度效果的關鍵。
直接請求權具有獨立性和優先性。受害人無需通過被保險人即可主張權利,這種權利不受保險合同條款限制。當同時存在侵權賠償請求權和保險賠償請求權時,受害人可以自主選擇行使方式。
現行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》存在明顯缺陷。條例未明確規定直接請求權,理賠程序中將受害人排除在外。這種制度設計導致法律規定與實際操作嚴重脫節,影響受害人權益保護。
四、司法解釋需要明確操作細則
最高法院應出臺司法解釋填補法律空白。需要明確以下問題:直接請求權的法律性質、請求權行使順序、賠償限額計算標準。特別要規定保險公司在訴訟中的被告地位。
司法解釋應考慮保險公司的抗辯權限制。為避免保險公司濫用合同條款,應規定其只能基于受害人故意等法定事由進行抗辯。對于保險合同的程序性條款,不應影響受害人主張權利。
需要建立賠償金分配機制。當保險賠償與侵權賠償并存時,應明確兩種賠償的抵扣規則。建議采用"補充賠償"模式,保險賠償不足部分由侵權人承擔。
五、賠償權利主體范圍需要準確界定
強制保險的保障對象應作嚴格限定。根據現行條例,本車人員、被保險人不在保障范圍內。但下列情況需要特別注意:多車事故中的交叉責任、上下車人員的身份認定。
侵權賠償與保險賠償的權利主體存在差異。侵權賠償包含直接受害人和間接受害人,保險賠償僅限于直接受害人。在訴訟中,兩類權利人應區別對待。
特殊情形需要特別處理。對于營運車輛乘客,應通過承運人責任險保障。對于非機動車駕駛人,應給予更全面的保護。司法解釋需要制定具體的身份認定標準。
結語:
交通事故賠償案件涉及多方利益平衡。現行法律體系存在規范沖突,需要通過立法完善和司法解釋加以解決。明確保險公司的訴訟地位,建立直接請求權制度,是保護受害人權益的關鍵。未來立法應吸收國際經驗,構建符合我國實際的交通事故賠償制度。